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幸翠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第一段倒數第4行「三千四百元」更正為34000元,倒數第2行「竟於 余詩亭 得手後」等字之後,補充並更正為「基於受收贓物之犯意,明知余詩亭所持之現金34000元係屬贓物,竟與余詩亭持上開現金至台北、中壢等地購物花用殆盡,而予收受」等字。證據部分補充:照片2張、現場圖1張。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犯本案,其行為實不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等情狀,並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