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17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己○○(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院台訴字第0930092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1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換言之,第三人須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始得提起訴願,並得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屏東縣私立明德高級高中(下稱明德高中)第10屆董事會之董事長 林忠義 、董事 陳振德 業經該部分別予以解職及停職在案,其補選並報請同意備核之董事即原告與訴外人 廖婉汝 等六人,亦經該部撤銷核備失去董事資格,而僅餘三名董事,無法行使職權,亦無法辦理改選,影響該學校及董事會正常運作至鉅,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90年12月18日以台(90)教中(2)字第90519663號函(下稱原處分),解除明德中學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自發文日起即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直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明德中學並無私立學校法所定得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事由;且原告等五位董事仍有回覆董事資格之可能,該董事會即得回覆運作;況董事會僅剩三名董事亦可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選出缺額之董事而合法運作並改選第11屆董事;又被告未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逕以原處分直接解除明德中學第10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亦不合法等語。
三、經查,明德高中第10屆董事會因部分董事辭職,分別於89年2月25日及同年6月10日召開第16次會議及第18次會議,補選原告及廖婉汝等六人繼任董事,並報請被告同意備查在案。嗣被告以明德高中第10屆董事會之任期,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應至89年2月17日屆滿,惟該董事會未依法改選第11屆董事,且逾法定任期後,仍召開董事會補選原告及廖婉汝繼任董事報核,其前誤以89年5月10日台教中㈡字第89505775號及89年7月6日台教中㈡字第89552803號函同意備查,乃以90年11月12日台教中㈡字第90515120號函撤銷前揭同意備查函,且為維護公益,其核備自即日起失效,原告對被告此撤銷董事補選核備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323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各函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90年11月12日起即不具董事身分,自難認渠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解除明德中學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而受有損害甚明。故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就該處分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經實體審理而駁回其訴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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