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23號原告愛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9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陳菊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應
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屬員工 柯基旭 年滿15歲,未滿60歲,於91年8月23日辭職,同年9月1日復職,至93年8月13日遭解僱,每月薪資為3萬元。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於91年8月23日申報柯基旭勞工保險退保後,未於其復職時再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亦未於就業保險法施行日即92年1月1日起為柯基旭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1月16日勞局承字第09301035370號函(下稱原處分)按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13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之罰鍰計41,21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因員工柯基旭曾經離職一星期,嗣要求回來上班,原告基於同仁之情同意其回來,其承辦人經洽中央健康保險局詢問時,得知只要健保費補足就沒有中斷問題,故未再重新加保,以致健保未中斷而勞保中斷卻不知;且既然當初勞、健保申報是一起的,原告認知上以為一起恢復,非故意不為其參加就業保險,亦非原告過失。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8月23日申報柯基旭退出勞工保險後,於91年9月1日柯基旭復職後並未再申報其加保,亦未於92年1月1日就業保險法施行之日為柯基旭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並經被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該局並未收受原告91年8月23日以後柯基旭之加保表,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自原告應為柯基旭加保之日起即92年1月1日至93年8月13日離職之日止,按其應負擔柯基旭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41,210元,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92年1月1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第6條第3項規定:「依第5條規定應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
六、原告所屬員工柯基旭年滿15歲,未滿60歲,於91年8月23日辭職,同年9月1日復職,至93年8月13日遭解僱,每月薪資為3萬元,原告於91年8月23日申報柯基旭勞工保險退保後,未於其復職時再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亦未於就業保險法施行日即92年1月1日起為柯基旭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經勞工保險局查明後送請被告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退保單、柯基旭離職證明、91及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所屬臺中市辦事處93年11月5日93年保中市辦字第2835號函、勞工保險局93年11月16日保承工字第0931058449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經查,本件原告於91年8月23日申報其所僱用勞工柯基旭退出勞工保險,於91年9月1日柯基旭復職後,原告應依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為柯基旭自92年1月1日起參加就業保險。原告雖主張:其承辦人經洽中央健康保險局詢問時得知只要健保費補足就沒有中斷問題,以致健保未中斷但勞保中斷而不知,並無故意過失云云,與其於訴願時所稱曾填報「勞、健保合一」加保申報表之主張已有不符,並經被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該局並未收受原告91年8月23日以後柯基旭之加保表,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3年12月20日健保中承二字第0930074172號函附原處分足憑。原告所為前後不同之陳述,顯係卸責之詞。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雖主張並非故意,惟其係為勞工辦理就業保險並負擔部分保險費之法定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13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之罰鍰計41,210元(參照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第一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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