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扣案之電動賭博機(虎豹王第二代)壹台(含IC版壹片)、賭資新台幣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虎豹王第二代)壹台(含IC版壹片)、賭資新台幣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負責人」之後補充: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第4行後段「與賭客乙○○賭博財物」更正為「連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且同段「小瑪莉」三字刪除。
三、核被告等所為,被告甲○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微,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虎豹王第二代)壹台(含IC版壹片)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84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6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