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靜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靜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靜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年度
毒聲字第57號裁定於105年12月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
8月10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初某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在金山旅館(設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乃經警通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接受尿液採證,於106年8月10日21時25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日期
106年8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分別見偵卷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靜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⒉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⒊就其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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