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志銘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
聲字第976號裁定於93年1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於93年2月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迨於93年8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同月12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並於同日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3、209至217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獲劉志銘涉毒品案照片1份、
現場勘查照片1份(分別見警卷第28至4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分別見警卷第44至49頁)、採驗同意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分別見警卷第50至51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第52至5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毒品照片各1份(偵卷第44至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5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份(見偵卷第5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200199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73至75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
1份(見本院卷第41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376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志銘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本件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1月30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⒉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⒊就其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05公克)、碎塊狀1包(驗餘淨重為1.17公克),均經送驗後,結果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透明結晶7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5.5992公克),均經送驗後,結果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04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200199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憑,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3支及注射針筒5支,均係被告供及預備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16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各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05公克)│2包│已扣案│├──┼─────────────────────┼──┼───┤│2│海洛因(驗餘淨重:1.17公克)│1包│已扣案│├──┼─────────────────────┼──┼───┤│3│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5.5992公克)│7包│已扣案│├──┼─────────────────────┼──┼───┤│4│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已扣案│├──┼─────────────────────┼──┼───┤│5│玻璃球管吸食器│3個│已扣案│├──┼─────────────────────┼──┼───┤│6│注射針筒│5支│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