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陳弘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月26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37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所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規定,並填製舉發日期10
6年10月25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6年11月25日前。嗣原告不服而於106年11月16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於106年11月27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6031119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6年12月25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60310843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法裁罰,嗣於
107年1月26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員警在錄影開單時,原告已明確告知警方其已告知右前座乘客上車時要繫好安全帶,而右前座乘客當時也有繫安全帶,只是沒繫好;且員警既已檢視該乘客之證件,即應對該乘客開罰,卻對原告開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屬營業大貨曳引車,縱原告有告知右前座乘客繫好安全帶,惟未符合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告知義務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06年11月27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311190號函、南投監理站106年12月25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310843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
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前座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故車輛只要未完全熄火靜止而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及前座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原告及員警於舉
發當時對話如下:「
00:00:16員警:安全帶也不繫好。
00:00:19員警:你的安全帶呢?
00:00:21原告:他那顆斷掉。
00:00:55員警:我看你的安全帶,來。
00:01:00原告:你看,綁起來有沒有,就斷掉。
00:01:12員警:應該要這樣用阿,斷掉也是可以插進去阿。
00:01:18員警:你連插都沒插。
00:01:22員警:這樣也是可以阿,是他自己放錯邊。
00:01:24原告:他就不會用。
00:01:26員警:你上車是不會跟他說哦」等語。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右前座乘客之安全帶之相關配件固有損壞之情形,惟仍可將安全帶扣緊安全插扣,且該右前座乘客未將安全帶之帶扣確實緊扣而未將安全帶繫妥,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高速公路之狀態下,其右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乙節,洵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警方既然已查看右前座乘客證件,即應對右前座
乘客開罰,而非處罰原告等語。惟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於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始處罰該乘客。而系爭汽車為營業大貨曳引車,縱令原告已告知該右前座乘客應繫妥安全帶,仍未符上開法文所定得免責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高速公
路上,其右前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