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安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順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順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順池於民國106年3月間承攬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之裝潢工程(含油漆及木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簡順池乃將其中油漆工程部分,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20
0元或2,300元僱用 陳莊 明、 劉來福 進場施作,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簡順池明知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陳莊明 於106年3月7日上午進場時,簡順池竟疏未注意,未備妥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之合梯、安全帽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任由陳莊明在未配戴安全帽之情況下,至系爭房屋3至4樓間樓梯平台進行油漆批土作業,致陳莊明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時,因合梯翻覆跌落,且因未配戴安全帽,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經送醫後,延至106年3月14日下午4時25分因顱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經勞動檢查人員進行職業災害調查及檢察官相驗遺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莊明之兄 陳順周陳宗賢 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順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與陳莊明、劉來福係合夥關係,我並非雇主;我們是看誰做幾天,就發給工資,剩下來的錢扣除油漆材料錢,如果有剩餘就三人平分 云云 (本院卷第30、64至68、70至71、116至117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承包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且陳莊明進行該房屋油漆工程時沒有使用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之合梯,亦未戴用安全帽即進行油漆作業,致其於上開時、地自工作用之合梯跌落後撞擊頭部,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相字第110號卷第5至6、22至24頁,原審卷第13至14、16至17頁,本院卷第64至66、70至71、113頁),並據證人即劉來福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相字第110號卷第3至4、22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7月13日勞職北4字第1061020562號函檢送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字第110號卷第16至21、25至40頁,他字第471號卷第7至1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莊明是我同學,他本身做油漆工,有工作我有時候就會找他;本件工程是我承包;我算天數支薪給陳莊明,一天2,200或2,300元,他在這裡做了3天半;我只有叫劉來福、陳莊明做等語(相字第110號卷第22至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是我與業主接洽,談好油漆整棟施作價錢是11萬2千元,最後有完工,業主有把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頁)。
2.證人劉來福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系爭房屋4樓工作,聽到很大聲響,跑出來看,發現我同事陳莊明跌倒在地上,怎麼也叫不醒,然後我趕快叫老闆簡順池通知救護車等語(相字第110號卷第3頁正反面);復於偵訊中證稱:我跟陳莊明是同事,我是油漆工,死者平常也都做油漆工;本件是被告承包油漆工程,整個裝潢、油漆都是他承包的等語(同上卷第22頁)。
3.證人 王瀞楷 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所有人 黃祈 和僱用我管理系爭房屋,他想裝潢房屋做民宿;我跟被告談好木工、油漆的裝潢工程,約定工期一個月,最後是花6、70萬元,現場工程有任何問題都是找被告;所有的請款是由我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49至52、85至88頁)。
4.被告於案發後,在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 洪吉誠 進行職業災害調查時供承:我雇用3男( 張雙熒 、陳莊明及劉來福三名勞工),我沒有為以上三員投保勞工保險。我是於106年3月10日以日薪新臺幣2300元整僱用陳莊明等語等情,業據證人洪吉誠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他字第904號卷第27至28頁),且有該中心談話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0頁正反面)。
5.綜合上述,可知上開房屋裝潢工程係被告簡順池與業主洽談後所承包,且工程完工後,業主已支付被告工程款;又被告於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職業災害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承僱用陳莊明、劉福來進行系爭油漆工程並按日支薪等語,核與證人劉來福所證本件工程老闆是被告,其與被告是油漆工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承攬上開房屋裝潢工程,並僱用被害人陳莊明、劉來福等人施作油漆工程及支付日薪,則被害人陳莊明顯係受僱被告並依其指示從事工作獲取工資之受雇人,而被告即為被害人陳莊明之僱用人,渠等分別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至第2款、第3款所稱之勞工、雇主,是被告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與注意義務,堪以認定。
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劉來福於偵查、原審亦附和被告並證稱:這次工程是由被告出面承包,我、被告及被害人是合夥;就是一開始我們就談好,做好了最後再一起算,做多少算多少,一天2,300元,扣掉工資、材料、便當錢等開銷,剩下的就是利潤云云(他字第904號卷第1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8至41頁);證人 林建興 於原審亦證稱:是劉來福找我去的,一天2,000元;我知道被告、劉來福、被害人之關係,因為我來之前就有跟我說,他們三個人是一起的,都是股東;我總共做了1天半云云(原審卷第44至46頁)。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
6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應有合夥之合意存在,且合夥人必須對於共同經營之事業,有以金錢或他物或勞務出資,其合夥始得謂之成立。又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解及證人劉來福前揭於偵訊、原審之證述,已與其等先前之供證述不符,憑信性已有疑義。再被告於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職業災害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劉來福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明確,利害考量較少,且彼等當時之證述一致,自以被告及證人劉來福所證被告僱用被害人及劉來福等語,較為可信。再者,證人劉來福於原審復證稱:這個油漆工程我沒有出錢,就是負責叫人;陳莊明是被告找來做油漆,油漆工程的油漆及器具是被告跟陳莊明去買,錢是被告出的;看做多少工,一天2,300元,我跟陳莊明都是一天2,300元等語(原審卷第41至42、77至78頁)。是劉來福與陳莊明就系爭油漆工程,並未以金錢出資,而油漆所需之材料、器具,亦由被告出資,劉來福除單純叫工外,未見劉來福或被害人有何以他物或勞務出資之情形,且劉來福、陳莊明就系爭油漆工程取得以勞務為對價之固定報酬,已如前述,堪認劉來福、陳莊明就系爭油漆工程之成敗並無共同利害關係,並未與被告就系爭油漆工程經營共同事業成立合夥關係甚明。至證人林建興既然僅係劉來福叫其到場進行油漆工程之油漆工,且僅上工
1天半,何以卻知悉被告、劉來福、陳莊明間內部關係為股東合夥關係?顯與常理有違,其所述自難憑採。綜此,證人劉來福、林建興之上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而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刑法上之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為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承攬系爭裝潢油漆工程,雇用勞工陳莊明從事油漆作業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防止其自合梯墜落、頭部撞擊地面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任由陳莊明使用兩梯腳間未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之合梯,且未使陳莊明戴用安全帽即進行油漆作業,致陳莊明於作業過程中,不慎自合梯跌落,因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造成顱內出血導致死亡,其應負過失之責;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調查結果亦同此結論,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7月13日勞職北4字第1061020562號函檢送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他字第471號卷第7至11頁反面),是被告疏未注意履行法定義務之不作為而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墜落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刑事判例參照);故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是以,被告既承攬系爭油漆工程,且為被害人之雇主而指示被害人施作油漆作業,使被害人進入具有墜落風險之勞動場所,依法令具有保證人地位,負有設置、提供防護設備以避免勞工發生墜落事故之作為及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非不能注意,卻未作為及盡其注意義務,被害人因此在欠缺安全防墜之合梯及保護頭部之安全帽之情形下工作,不慎從合梯上失足墜地,頭部直接撞擊地面,終至送醫不治死亡,對於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罪。又被告係以從事承攬裝潢業務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第1項之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而未敘明上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徵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6至107頁、120頁)。原審未及審酌前揭科刑情狀,尚有未洽。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緩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任由勞工即被害人陳莊明使用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的合梯,亦未使其戴用安全帽,即進行油漆作業,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職業災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06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錢建榮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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