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卿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肆點貳肆參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李國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適用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①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②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③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④案);於97年間,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詐欺1罪)、4月(竊盜1罪)、4月(詐欺1罪)、9月(竊盜6罪)、5月(竊盜5罪)、6月(竊盜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⑤案);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⑥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其於97年
5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⑦案),並因此撤銷前開假釋,其於102年4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第⑦案及前揭因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1年2月21日,至104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顯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大,且影響社會治安風氣,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誠屬不該,然考量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多,及其持有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491公克、4.1943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243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89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亦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管3支、殘渣袋5包等物,被告固
自陳均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2頁),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