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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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賴淑屘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埔簡字第11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惟否認所為構成犯罪,且因膝蓋不能蹲下去,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緩刑等語。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乃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在網路社群「臉書」網頁張貼「吳小姐妹好!吃了太多男人的精洨!...可能該去看醫生」「怪不得眾人喜騎妳...」「可能有病!也該去看醫生!是否吃了太多男人精虫所致!」「 翁春風 的無爸,被妳剋死了!」「有那麼多男人想跟妳交配」「我倒覺得她是下賤的女人!人人姦」之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性生活不檢點,與翁春風及其他多數男性性事開放、放蕩不羈,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且屬私德之事,非關公益;又被告張貼上開文字之處,係不特定多數人以連結網際網路後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臉書」網頁,可見被告顯有使不特定多數人以連結網際網路瀏覽之方式而散布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辯稱所為不構成犯罪云云,應非可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因細故,未能理性控制自己情緒,率爾張貼上述文字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受有貶損,且未盡力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難見悔意,併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膝蓋問題而不能蹲下一節,核與本案犯行中被告之責任基礎無直接關連,亦非刑法第59條各款所定應注意之事項。次查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仍以網際網路連結網路社群「臉書」,張貼「可見她用假名,不知詐騙過多少客戶的個資!然後再來行騙!」「這女人除了要性慾!又要錢!結果這對同居人想了辦法!要詐我的錢!」等字樣,有留言擷取照片6幀在卷可參(院卷49頁),可見被告使用網路社群「臉書」,率爾張貼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態度上輕忽他人之名譽,經本院再三斟酌被告情狀,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此外,上訴人復未指明原審判決量刑或未予緩刑宣告,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所為不構成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或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