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8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四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四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貳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貳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每月陸佰元計收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
用卡,卡別:MASTER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該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
分應依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同條第四項各
款計收之逾期手續費。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持
前述兩張信用卡消費,且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仍未依
約償還。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含本金二十一萬五千七
百九十二元、利息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違約金四千五百元)及其中二十一萬
五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
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之逾期手續費六百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二紙、甲○○○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
款、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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