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鄭秀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民國101年10月22日前某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01年10月22日前1週起」、第8至9行「俗稱『半套』(即手淫、撫摸男性生殖器)之性交易」補充為「俗稱『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自101年10月22日前1週起至101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僅論以圖利容留猥褻一罪。爰審酌被告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且其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之保險套2個,係證人 楊淑娟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583號被告乙○○○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71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0號透天厝1、2樓,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22日前某日起,以月租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上址2樓房間出租予成年女子楊淑娟,容留楊淑娟在其所承租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半套」(即手淫、撫摸男性生殖器)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20分鐘800元,乙○○○從中抽成以營利。嗣於101年10月22日21時許,適有男客 陳銘賜 前往該處消費,由楊淑娟引領陳銘賜至2樓房間並以60分鐘2,400元之代價為半套性交易,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控制門禁之鑰匙1支、楊淑娟所有之使用過保險套2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銘賜、楊淑娟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容留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2個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