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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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原名 藍世杰 )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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