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7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捌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叁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陸點零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肆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捌陸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陸點零零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仁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11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91年6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與另涉之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與上述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林仁德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3日下午5、6時許,在友人車上(駕駛地點為臺中市市區),以摻在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循線在其上開住處之大樓中庭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2.72公克,合計淨重1.8641公克,驗餘淨重1.86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7公克,合計淨重6.0111公克,驗餘淨重6.0078公克)、電子秤1台及分裝塑膠袋1大包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林仁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供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
可佐,又上開毒品經送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99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12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堪予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
,施用毒品時間非長,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
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共7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包裝上開毒品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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