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再抗告人甲○○原名侯香.
乙○○原名 侯仁彗 .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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