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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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36號抗告人乙○○(原名 侯香
丙○○(原名 侯仁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真實姓名
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因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再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且若本訴被告以本訴原告與案外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而提起反訴者,亦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69年台抗字第366號等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判等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本訴原告) 吳賢寬吳黃瓊英 等2人起訴請求「被告乙○○、丙○○及甲○○應自坐落嘉義市○○段○○段○○號、6之3地號、6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路○○○號房屋暨如附圖A、B部分所示二間鐵皮屋遷出,將土地、房屋交還原告。」(見原審卷㈠第110、111頁)可見其本訴訴訟標的為系爭6地號、6之3地號、6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抗告人(即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吳賢寬、吳黃瓊英等2人及非本訴原告之丁○○、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吳黃瓊英、吳賢寬26年前親名蓋章拋棄所有權,以詐術故意租賃,收取不當租金稅款,詐欺侵佔被害人丙○○23年租金稅款。依法應連帶退還被害人丙○○總租金額新台幣(下同)5,948,000元,及50,000元每月契約押租金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37,000元等每月契約租金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請依民法等時效(天然孳息)取得權利規定,裁定反訴原告甲○○嘉義市○○段○○段○○號、6之3地號、6之4地號土地時效複丈、鑑界測量。裁判時效占有人、建物建造人、權利人反訴原告甲○○、丙○○共同時效取得上述土地地上權,維護經濟價值建物權利,符民權公平、社會正義。原告無請求要件即無請求權,既無請求權請求法院裁判原告不得上訴。」(見原審卷㈡第176、177頁)可見其反訴訴訟標的為租金返還請求權及系爭6地號、6之3地號、6之4地號之時效取得地上權,核與上述相對人所提起之本訴訴訟標的,已屬不同;況其中反訴被告丁○○、戊○○並非本訴原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反訴即非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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