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抗告人 卓承廣
侯蘐薇 即 侯香如 ). 侯尚余 即 侯仁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賢寬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抗告、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亦準用之;故當事人於法院為裁定後,表明捨棄抗告權者,即不得再依抗告程序為救濟。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三七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作成,並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抗告人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表明捨棄抗告權,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再提出抗告,自有未合,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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