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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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抗字第4號抗告人 侯蘐薇 原名 侯香如 .
侯尚余 原名 侯仁彗 . 卓承廣 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之意旨,在於聲明異議人於法院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民事異議狀或其他書狀,對於法院裁定「聲明不服」,法院得依視為已提起抗告規定,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卓承廣等(下稱抗告人等)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1日收受裁定後,於99年12月6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民事異議三狀,已逾同法第487條法定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後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適用同法第495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得視為已提起抗告。原法院明知法規適用不當、違背法令,故意以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妨害抗告人等訴訟權、責問權、財產權、自由權。另原法院依法審理抗告事件,抗告人等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程式。原法院任作主張將異議視為提起抗告,又未以裁定命抗告人等補繳裁判費1,000元,亦為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等對原法院於99年12月13日所為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抗告駁回裁定,以「民事異議四狀」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等以相對人吳賢寬、吳黃瓊英為被上訴人,就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98年7月20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萬4,857元(本訴部分26萬1,540元+反訴部分14萬3,317元)後,抗告人等不服上開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重抗字第35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嗣經抗告人等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法院另以抗告人等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99年6月7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訴,該裁定已於99年6月11日送達抗告人等,有送達證書三紙(見原審卷㈡第383頁至第385頁)附卷可憑。抗告人收受裁定後,遲至99年12月6日始以上開書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然此之抗告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原法院於99年12月13日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抗告人等於99年12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書狀,雖書狀之名稱記載為民事異議狀,然其內容既以「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明知法規適用不當、違背法令」等語對於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則抗告人等既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不當,抗告人等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