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甲○○受判決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之配偶即受刑人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原法院判刑確定(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八號);但本案並無告訴人,亦未要求賠償,雙方本係男女朋友,女方更是成年人,司法機關以偏離事實之不實筆錄,製造犯罪事實,請重新審慎斟酌,准予再審云云。惟查抗告人對上開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敘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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