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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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37號抗告人 卓承廣 住嘉義市○○路○○○號
侯蘐薇 (原名 侯香如 )
住同上 侯尚余 (原名 侯仁彗 )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賢寬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除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482條規定,得為抗告。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95條前段、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於同年月16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揆諸上開規定,其異議視為提起抗告,並已遵守法定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為防止裁判牴觸減輕訟累鼓勵一訴解決紛爭之立法目的,始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反訴裁判費。基於鼓勵以反訴解決爭議,不重複徵收裁判費原則,在本件訴訟之本訴與反訴,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計算方式相同,伊既已合法繳納本訴裁判費,抗告人即反訴原告已無繳納裁判費之必要義務。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審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前段為之,但因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範圍(系爭第6、6-3、6-4地號及建築面積),並無確定租地租金情形,依據同法第77條之4後段、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土地之地價徵收裁判費,原審以一年租屋金24萬元之15倍核定裁判費,於法顯然有誤。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26規定,退還於98年5月5日溢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545元,原裁定駁回聲請,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准退還該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本件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本訴係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屆期,抗告人對系爭房地已無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租賃契約書第6條前段之約定,請求抗告人自租賃物遷出,將土地、房屋交還,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未依約遷讓房屋損害及違約金。而抗告人則是本於未登記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要件,反訴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連帶返還23年所收取之租金稅款並利息。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又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其中就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元,加計反訴原告侯尚余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5,948,000元部分,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548,000元(360萬元+5,948,000元=9,548,000元),命反訴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545元,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無重複繳納反訴裁判費之義務,故其所繳者屬溢繳應予退還云云,與法無據,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昆陽【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