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37號
再抗告人 卓承廣
侯蘐薇 即 侯香如 . 侯尚余 即 侯仁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賢寬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除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得為抗告。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同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於99年9月17日及99年10月5日分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情異議狀、民事陳情異議二狀,揆諸上開規定,其異議視為提起再抗告。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民事訴法第43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此於抗告及再抗告程序中亦均有準用。是法院為裁定後,當事人表明捨棄抗告權者,即不得再依抗告程序為救濟。
三、經查,本件裁定分別於99年7月20日、同月20日、同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侯蘐薇(即侯香如)、侯尚余(即侯仁彗)、卓承廣,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①第28,29,35頁)。而抗告人已於99年7月25日具狀表明決議不提再抗告(見同上卷第39-40頁),捨棄抗告權,依首開規定,已不得再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卓承廣於99年7月30日提出民事抗告理由書狀、於99年9月17日、99年10月5日、99年11月5日始行分別提出民事陳情異議狀、民事陳情異議二狀、民事聲明抗告狀(見本院卷①第43-46頁、卷②第2-8,17-18,20-21頁),對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二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