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引祭祀公業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藍引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參加人乙○○等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原法院以:抗告人與藍引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其性質上固屬身分權之確認,惟藍引祭祀公業如受敗訴判決,參加人所屬派下權之公同共有財產權將益形減少,實質上仍間接影響參加人派下員之財產權益,且抗告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將藍引祭祀公業變賣土地所得款項,依比例分配、保留款項予抗告人,否則將依法訴追侵占、連帶賠償等民刑事責任,足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藍引祭祀公業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抗告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查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本件抗告人與藍引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藍引祭祀公業如受敗訴判決,將使參加人派下員之財產權減少,顯然影響參加人派下員之財產權益,參加人自係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係確認派下權,參加人之派下員身分不因本件判決而受影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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