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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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工作,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2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南寮巷旗山糖廠豬舍圍牆邊,徒手竊取旗山糖廠所有之豬舍鐵閘門2面(價值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檢察官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