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或持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8年5月初某日,取得其弟 周業欽 申設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周業欽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於98年5月12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集團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3日晚間20時6分許,以電話向乙○○自稱係奇摩購物人員,並誆稱:因伊付款金額選項勾選為分期付款,要伊前往ATM作取消分期付款之操作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22時5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路口之台新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上開周業欽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該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㈢證人周業欽於偵訊時之證言;㈣乙○○所提出之儲金簿明細影本1紙;㈤周業欽所申設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三、查被告甲○○將其如附件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乙○○受有新臺幣29,989元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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