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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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月22日18時3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火車站前站1樓之「7-11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所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之握便當1個,得手後未結帳而將所竊物品藏放於其所著之上衣左口袋內隨即離去。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該火車站前站3樓候車室,為警攔查,並調閱該火車站候車室及前揭超商之監視錄影系統,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高雄分駐所照片黏貼表;(六)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統一超商所販售之握便當1個,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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