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67號、98年度審簡字第5531號及98年度審簡字第6313號判決判處各應執行拘役59日、20日及70日(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事實一第3行補充變更為「發現該處堆放1台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抽油煙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竊盜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63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35
巷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9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35巷10號屋後空地時,發現該處有堆放一台抽油煙機,但現場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抽油煙機,並將所竊得之物搬上輕型機車,載往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資源回收場變賣時,遭巡邏員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