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不慎自摔倒地,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68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3巷3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23日上午6時18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475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莊敬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自摔在地,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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