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仿冒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參照)。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為辦案而向被告甲○○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揆諸上開說明,事實上自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無法成立販賣既遂。又因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於民國98年3月3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迄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止,為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本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意圖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00元。至扣案仿冒起訴書附表所示「LV」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
1只,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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