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朝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朝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24日上午6時22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北上123公里442公尺處,因經測速之時速為66公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為由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路段為台2省道北上124公里,該路段限速標誌設置不當,標誌設置高度為3.76公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又標誌設置在道路左側,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另因該標誌設置過高,前50公尺處有一陸橋擋住該標誌;而124公里處路面之標字根本無從辨識為「50」或「60」,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限速50公里」之限速標誌係設置在中央分隔島中間,紅綠燈號誌之下,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可稽(原審卷第5至8頁),該紅綠燈號誌並未有不易觀看之情形,則一般駕駛人就位於紅綠燈號誌下之限速標誌自可清楚目視無疑;而受處分人稱前50公尺處有陸橋擋住該標誌云云,依異議人提出之照片顯示(原審卷第6頁),該陸橋並未阻擋紅綠燈號誌,則較紅綠燈號誌為低之限速標誌,自無遭擋住之理;又該路段內外車道之地面上,亦各劃設有速限「50」之交通標線,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可稽(原審卷第6頁下方照片),縱於內側車道地面上之速限「50」字樣之左側或有斑駁不清,然於平行位置之外側車道地面上之速限「50」字樣卻十分清楚明確,一般駕駛人當可清楚知悉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是受處分人辯稱標誌位置過高違反規定,且前方有陸橋遮蔽,現場路面之標線不明,讓人誤認速限為60或80公里云云,均非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限速標誌牌設置位置確實不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已經由相關單位改善。另左、右側路面標字均標示不清,開內側車道也無法看到外側車道速限標字(右側車道有車致無法看到)。雖在道路上可看見紅綠燈,惟未能看見柱上之標示牌,況且前方有燈柱及樹木,人的視線無法看到太高的標示,無法看清標誌牌,標示用意不明顯,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意旨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六十公里以上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茲查,受處分人於100年9月24日6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北上123公里442公尺處,經測速之時速6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相採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行駛,堪以認定。且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亦規定綦詳,而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超速地點最高速限為50公里,並設有速限標誌、標線,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4日警交字第1000068688號書函、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自應遵守該路段交通標誌、標線所指示最高速限50公里內行駛,縱認受處分人所指該路段速限標誌之設置,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規定乙節屬實,然該路段內外車道之地面上,亦各劃設有速限「50」之交通標線,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下方照片),雖於內側車道地面上速限「50」字樣左側有斑駁不清之情形,惟於平行位置之外側車道地面上之速限「50」字樣仍可清楚辨識,而得知悉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自應遵守該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受處分人雖另辯稱右側車道有車致其無法見及該速限標線云云,惟觀諸卷附上開照片所示外側車道路面速限「50」字樣甚大,可供一般駕駛人於一定距離前辨識,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本應隨時注意及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縱受處分人疏未留意上開速限之標線,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受處分人持有合格之駕照,對前揭交通法規自無法諉為不知,抑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適用,即受處分人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得依條款處罰,自不能因受處分人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標線,而認受處分人之駕車違規超速行為得不予處罰,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執其行駛內側車道,未能見及外側車道速限標線等節,尚不能解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
六、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乙節,洵堪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經總統於100月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並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且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上開公布之條文修正、刪除,迄今仍未施行,故本院仍得就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案件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