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17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均一式貳聯,即公司留存聯及客戶留存聯)上偽造之「乙○○」署名計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簡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
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一式聯之記載,應更正為均一式二聯。第13行關於署名4枚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8枚(一聯計4枚,一式二聯計8枚)。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代為填寫申請書,再向電信公司行使,為間接正犯。另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論罪。被告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欺取財罪罪高法定本刑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得併科罰金,故以詐欺取財罪較重,檢察官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較重,容有誤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偽以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公司留存聯及客戶留存聯部分,其中公司留存聯因係屬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而客戶留存聯部分,雖屬被告所有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惟因均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之。惟該一式二聯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計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
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