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4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斜口鉗、大型美工刀、瑞士刀、尖嘴鉗、壓力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巷26號公寓地下室」應補充更正為「見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巷26號公寓大門未關,遂侵入其內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與 林俊偉 (另由警查緝中)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由林俊偉持剪刀剪斷上開抽水馬達之電線,又該剪刀既能剪斷電線等硬質物品,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述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林俊偉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之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與共犯林俊偉共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抽水馬達,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為國小肄業、家境小康等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老虎鉗、斜口鉗、大型美工刀、瑞士刀、尖嘴鉗、壓力剪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再者,林俊偉持以剪斷抽水馬達電線之剪刀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剪刀係被告或共犯林俊偉所有,且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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