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17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1份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378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5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8年11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大灣國中」旁之巷內,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驗前淨重0.186公克、驗後淨重0.17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
8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照片4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86、驗後淨重0.1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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