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9日3時1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至高雄縣○○鄉○○路○段377之1號「上元CNC車床公司」(下稱上元公司)前,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碎鐵1桶(100公斤,價值新臺幣900元),並將之搬運至前揭機車所連結之拖車上裝妥而得手,惟尚未騎乘機車離開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著手竊取上開碎鐵1桶後,已將之搬上前揭機車連結之拖車裝妥,而隨時得騎乘該機車離開,是上開物品實際上已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竊盜犯行應屬既遂。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該當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得手不久即遭查獲之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900元),及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上元公司之損害已因領回失竊物品而減輕,暨其年歲已高、右手肢障,謀生確有困難,每月仰賴新臺幣30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及資源回收自力更生(見本院訊問筆錄),犯罪動機乃欲變賣現金貼補家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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