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聲字第一一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二零八四號判決相對認敗訴在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聲字第一一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二零八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存字第三一一四號提存書等為證,經調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