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上訴人甲○○
乙○
丙○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癸○○
子○○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丑○○
寅○○上訴人戊○○
己○○庚○○辛○○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卯○○
辰○○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上訴人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至七日間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其中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受判決之送達,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本應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其次日代之即於三月三十一日屆滿。至於上訴人乙○、丙○、丁○○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受判決之送達,因均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上訴期間已告屆滿。又上訴人戊○○、己○○係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受判決之送達,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本應屆滿,因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法應以其次日代之即以三月三十一日為屆滿之日。另上訴人庚○○、辛○○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受判決之送達,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上訴期間亦告屆滿。乃上訴人等均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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