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丙○○二人因途經油源公司工廠,見該工廠已廢棄停工,乃未經同意逕行進入該工廠,欲取走該公司所有仍置於該工廠內之鐵材供變賣花用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偵卷第14、16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又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錏管、馬達、白鐵夾套幫浦、配電盤、入料管等物,均經移置而有明顯拖痕或新破壞痕跡,可知該等物品已移置渠二人實力支配之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21頁、第39至46頁),是被告等所為已達於竊盜既遂,要無可疑。另原判決理由欄之㈣之⒈業已載明:『本件被告2人於甫行竊得手尚未離開現場即遭查獲等情,業已如前所述,然警方既未於被告2人身上及油源公司內查扣任何證人 孫明貴 所證述之上開工具,則扣案之遭竊物品是否為被告2人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工具拆卸,即不無疑問。另參諸證人孫明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油源公司已經停工近6年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亦不能排除扣案之遭竊物品係遭其他不明人士拆卸,本院衡酌刑事訴訟法上「罪疑惟輕」之原則,認本件既未查扣任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工具,單以扣案之遭竊物品須持活動扳手等工具拆卸加以推論,即遽對被告2人所為均符合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認定,似嫌率斷,應認被告2人所為竊盜犯行尚不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原判決第6頁),乃就被告等所犯改從輕以普通竊盜罪論擬,核無不合。被告乙○○、丙○○ 均以渠 等係徒手進入該工廠,又扣案物品俱非徒手所能拆卸之事實,業據證人孫明貴證述明確,渠等並未犯罪云云,上訴否認犯罪,惟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取走他人所有之物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業該當於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有無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工具拆卸扣案物品,乃是否合於加重條件而成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問題,無礙於渠等已該當之普通竊盜罪之認定,是渠等以未拆卸扣案物品否認犯有普通竊盜罪,要難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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