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
㈠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事實審法院應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縱有部分因存有瑕疵而應除去,其餘部分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並非不得予以採取,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瑕疵,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第2243號判決意旨)。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當時我是被勒住脖子,甲○○就雙手一直對我拍打,我能做的動作就是一直擋。所以導致我的右手小指挫傷伴鎚形手指(伸指肌腱斷裂)。然後,就把我推倒在地上,導致我的右膝擦傷」,此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相符,未見有何明顯異於常理之處。雖告訴人曾於偵查中稱:「其實是甲○○毆打我,我只是徒手抵擋打到甲○○」、「她跟她父親兩個徒手對我拳打腳踢」等語,惟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互毆成傷,告訴人亦為被訴傷害案件之被告,案發後對於案情之描述,為求對己有利或避重就輕,本於趨吉避凶之心理,說詞難免較為誇張,亦屬合理。是原審謂有此瑕疵,即推翻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似有未妥。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是否有還手?)對方
第二次出手要打我,我基於正當防衛,有拿手上的安全帽回擊,因為他第一次打我的時候,我當時受到驚嚇只想閃躲」等語;證人 趙健 助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害人(指被告)有還擊。但一個女子怎麼打得過男生」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後階段,確實曾與告訴人發生互毆之情形。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原審未注意該項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其認定事實與事證不符。是原審認事用法有上述之不當,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供述是否真實可信,事實審法院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所為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被訴傷害無罪,已敘明告訴人乙○就如何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於警詢、偵查訊問之先後供述有諸多瑕疵及矛盾,及告訴人之右小指受傷證明係於事發後5日始就診,且其傷情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對渠毆打之情節難謂相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上訴意旨雖以前詞,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然即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遭告訴人毆打時,曾基於安全帽回擊等語,及證人即在場阻止告訴人繼續毆打被告之旁人趙健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還擊等語,然被告於遭告訴人持續毆打之際,以安全帽還擊,是否即有傷害故意,容非無疑;況且證人趙健助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有還擊,但一個女子怎麼打的過男生。」等語,依現有事證亦不足遽認被告之還擊已擊中告訴人身體,並進而成傷。再者,據證人趙健助於警詢中所證:那名男子(即告訴人)開始動手毆打被害女子時,伊全程看到,伊看到的情形,是該名男子徒手揮拳往被害女子的頭部打去,一直打到被害女子撞到伊的車,伊才下車去阻止等語(警卷第10頁),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被告以雙手一直對伊拍打,導致伊右手小指挫傷,然後將其推倒,導致伊右膝擦傷等節,即非無疑,上訴意旨援用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以指摘原審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即有未洽。反觀,依證人趙健助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係徒手揮拳往被害女子的頭部打去,一直打到被害女子撞到證人的車輛乙情以觀,則縱使認告訴人於事發時,其手指受有其所稱之傷害,然仍不無可能係因自己持續徒手揮拳打人所造成,不足遽認係被告之還擊所為。是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尚無法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規定及相關判例意旨,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舉證,僅認原審在採證及認定事實上有誤,雖由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上訴人似已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不當及違法之處,惟上訴人所列上訴理由,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不過純係上訴人所持法律見解不同所生之採證認定歧異,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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