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一0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經查本案所敘被告犯罪時間,係『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後至同年四月底間之某日,……』依據上開法條反面解釋,其犯罪即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乃原審法院不察,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認定應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且於『主文』欄諭知『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顯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明定。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從而犯罪若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者,即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依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甲○○(即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後至同年四月底間之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公園附近某網路咖啡店前,明知綽號『 阿文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上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則被告甲○○犯本件收受贓物罪之時間(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底之間),顯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判決不察,竟仍適用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被告宣告刑二分之一,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v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