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未○○
丁○丙○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
寅○○住同上被告丑○○住台北市○○區○○路2段103巷119弄法定代理人午○○住同上
辛○○住同上被告巳○○住新竹市
辰○○住同上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卯○○
子○○被告庚○○住桃園縣
己○○住同上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
癸○○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5年4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邵旭 ,於民國77年間與原告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歷經鈞院79年度訴字第1212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178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239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
375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被繼承人 邵旭新 台幣(下同)3,000,000元,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後,即於87年4月16日對訴外人 劉馮英珠 為清償,並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是原依該更二審判決所認之被告之被繼承人邵旭所有不動產產生之損害,即已不存在,原告雖以之為上訴理由,然因屬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第三審法院認係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未加審認,惟本件既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侵權行為發生事實之擔保抵押物權已然於87年4月16日塗銷登記完成,被告即無損害之所由生,本件原告對被告即不負有給付之理由,被告所執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即不得執行,且就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判決被告於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952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並撤銷鈞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之判決,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且係命本件原告應賠償給付3,000,000元與本件被告之權利,此項判決之後迄今,原告並無給付任何金錢與被告,以使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之履行行為,而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並非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判決,所以尚未發生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因此原告依此項規定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明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邵旭,於77年間與原告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歷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1212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178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239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被繼承人邵旭3,000,000元。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後,即於87年4月16日對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案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否即係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而原告係主張其於87年4月16日對訴外人劉馮英珠為清償,並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等情,作為本件異議原因之事實,而上開異議原因事實則係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案件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即86年11月19日)之後所發生,是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邵旭於77年間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其先位聲明即係:原告與訴外人劉馮英珠應將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始係:原告應給付邵旭3,000,000元,而邵旭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分別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1212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
178號判決駁回,但邵旭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78判決審酌後,就先位聲明部分:以訴外人劉馮英珠因信賴登記而為抵押權之設定,應受保護為由,因認邵旭不得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維持第一、二審駁回邵旭之先位聲明之判決,並駁回邵旭就其先位聲明之上訴,因此先位聲明之部分即先告確定;但對於備位聲明之部分:則認為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不得請求塗銷而確定存在,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邵旭之所有權即有侵害之情事,故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邵旭之備位聲明之部分,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之後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239號判決、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之判決均以: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使訴外人劉馮英珠自得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就邵旭所有之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因而認定邵旭即受有3,000,000元損害之虞,而判決准許邵旭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000,00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予以維持而告確定,上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9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邵旭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經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認為損害賠償成立,因此原告應給付邵旭3,000,000元。縱然事後原告塗銷其與訴外人劉馮英珠所設定之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然其損害賠償之債業已成立,則表示損害業已發生,而僅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來計算邵旭之損害額,並不會因為系爭抵押權塗銷而有所不同。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被告之繼承人邵旭3,000,
000元,而被告等持上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最法院裁判要旨,原告並無清償、抵銷、混同等依債之本旨為清償等使債務為消滅之行為。因此,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塗銷為由,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邵旭所受之損害賠償業已銷滅,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塗銷,係屬於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52
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更㈡字第375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並撤銷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再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依照上揭規定,本院毋庸裁定,且再開辯論與否屬法院之職權,故本院就其聲明異議毋庸裁定,附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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