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3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24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中陳述:(一)被告駕車至天月會館將整夜喝酒至醉之告訴人乙○○搭載回其烏日鄉住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違法,原審判決無非說明被告拉告訴人上車目的,係為送告訴人回家,尚無不當動機,竟仍認被告總計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約30分鐘,仍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審酌本案有無實質違法性及社會相當性等原則之適用餘地,尚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二)告訴人一再指訴遭被告毆打云云,惟原審竟認定被告係徒手毆打,核與告訴人乙○○所受擦傷情形,及未見有其他屬於拳腳毆打、踢踹所造成之瘀腫傷勢,難認相符;再依證人 林秀惠賴秋東 之證述,足見其均未曾於被告及告訴人所在之202號房目擊發生何事,僅係事後在旅館櫃台所看見之情形,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在202號房內故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且上開證人所述之「手部及臉部有紅腫抓痕」,亦與告訴人所述之毆打情節不符,是原審認定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亦有採證認事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縱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屬實,應係被告於載酒醉之告訴人返家過程中不慎造成,尚非故意所犯,至多僅犯過失傷害之責任,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8年6月16日凌晨在天月會館以不法腕力,將乙○○以強行拉至小客車內,再載乙○○回住處,共計剝奪乙○○行動自由30分鐘等情,除據告訴人乙○○之警詢、偵訊指訴外,並有現場翻拍相片(警卷第17頁)等可佐,均據原審於判決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之(一)(二)之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之上訴理由雖認此部分之行為,既係送告訴人乙○○返家,依實質違法性及社會相當性等原則,不予追訴處罰云云,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成該項刑事犯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查,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及客觀結果,固係送告訴人乙○○返家,其以對告訴人乙○○施以不法腕力之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其行為仍係不法拘束被害人身體自由活動而侵害告訴人乙○○之自由意志及行動自由達30分鐘,忽視對女性行動自主之尊重,且告訴人乙○○係成年女子,復二人間係男女朋友,並非至親,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雖非重大,然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非極輕微至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亦難認「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被告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認仍具實質違法性及社會相當性,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此部分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三)再查,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乙○○之傷害犯行,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即陳明「他就用手打我,與用腳踢我,‥‥(甲○○毆打你何處?)頭部、臉部及手腳四肢,詳如驗傷單」等語(警卷第6、7頁),並於偵訊指證被告「一直用手腳打我的頭及身體,我受不了就跑到櫃台說明有人打我,請他們報警」等語(偵卷第11、12頁),並有烏日澄清醫院98年6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係「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16頁),互核相符;再佐以證人即旅館人員林秀惠、賴秋東之警詢證述告訴人乙○○當時至櫃台求救之情形,均證述當時求救之女子即指告訴人乙○○「手部及臉部有紅腫的抓痕」等語(核交卷第3、12、13頁),顯見其二人當時亦目睹告訴人乙○○手部及臉部有遭毆打後之紅腫痕跡,其證詞雖稱「抓痕」,衡諸一般人均難以於事發當時立即由臉部、手部所留之紅腫有指節印痕之傷勢係「以巴掌毆打或抓」所致之傷勢,是證人林秀惠、賴秋東所證述之當時目睹告訴人乙○○之傷勢,與告訴人乙○○所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出入,更足佐證告訴人乙○○之指訴遭被告毆打,且被告確具傷害故意乙節,均可採信,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符「罰其當罪」之原則,被告上訴理由猶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採證認事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及被告至多僅犯過失傷害云云,自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屬應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