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合併執行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前案執行期滿翌日之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因抗告人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後案)審理中,而經後案審理法院予以羈押並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上開二案雖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惟參照本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之意旨,上開二罪仍應予以合併執行。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得折抵刑期,則抗告人後案遭羈押期間應視為在監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檢執丙字第00九七六號函內載:「……前後案件已中斷未接續執行,故本署無法註記合併計算或接續執行」等情,然既已將後案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卻未將該段羈押期間視為在監執行,似有前後矛盾。為此聲請將上開二案刑期及行刑累進處遇,予以合併計算執行等語。原裁定以: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行刑累進處遇係屬監所之職權,其並非屬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抗告人聲請檢察官為行刑累進處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係指有二以上應合併計算之刑期時,方由檢察官註明合併計算,而抗告人雖犯上開二案,惟與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且抗告人所犯前案已執行完畢,方由審理後案之法院予以羈押,嗣後案經判決確定後另送執行,則檢察官核發後案之執行指揮書,尚難認係接續前罪之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檢執丙字第00九七六號函所載內容,並無不合。抗告人對上情聲明異議,亦應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案執行期滿即經後案羈押,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0二號解釋、本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等,及行刑累進處遇相關規定之意旨,應認抗告人後案之羈押即係後案之在監執行,原審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有違云云。按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乃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與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兩者,規定其折抵之標準,並非謂裁判前之羈押即為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抗告人雖於前案執行期滿即經後案羈押,其人身自由持續受拘束,然後案之羈押並非即係後案之執行,自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前後案接續執行之情形。抗告意旨援引與本案情形不盡相同之司法院解釋等,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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