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抗告人乙○○原名 韋力方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抗告人因假處分可保全之利益及相對人因假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均為系爭房屋改建後所變形之房屋價值,而非系爭房屋現值;又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其因本件假處分將蒙受如何之不利益或損害,且係得以金錢彌補,即非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是以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雖無法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但債務人如釋明債權人因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遠低於債務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且該不利益或損害有難以補償之虞者,債務人亦非不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在於返還系爭房屋,固無法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足以釋明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遠低於相對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且該不利益或損害有難以補償之虞,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因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並審酌系爭房屋之現值,改為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二百七十五萬七千元後撤銷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九號裁定所為之假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係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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