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告巳○○
丁○
丙○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
子○○住同上再審原告癸○○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法定代理人辛○○住同上
辰○○住同上再審原告卯○○住新竹市
寅○○住同上庚○○住桃園縣己○○住同上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
壬○○住同上再審被告甲○○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4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寅○○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而得以獨自為訴訟行為,爰不再列丑○○、 邵華芳 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其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巳○○前執其被繼承人 邵旭 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確定勝訴判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521號執行事件(下稱第19521號執行事件),對再審被告強制執行後,再審被告對伊等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上字第45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伊等敗訴確定。惟伊等之被繼承人邵旭之女 邵國芳 拋棄繼承後,應由邵國芳之子 尹嘉言 為邵旭之法定繼承人。乃再審被告未將之列為共同被告,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當事人之 適格 顯有欠缺。原確定判決未因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猶為伊等敗訴之判決,有違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適法規顯有錯誤。又巳○○前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就邵旭所有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既不同於抵押權塗銷請求權,於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成立後,即不受該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影響。且該損害,亦非塗銷抵押權登記所能彌補。故縱再審被告嗣已塗銷抵押權登記,伊等繼承自邵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因此消滅。再審被告並無為清償、提存等使其所負賠償債務消滅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卻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伊等請求之事由發生,撤銷第1952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適用該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再審被告則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所稱「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下級法院之判決具有再審理由,當事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而為上級法院判決所不採而言。至所指「知其事由而不主張」,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再審理由而不提出主張之謂。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被繼承人邵旭之法定繼承人,原為其配偶(再審原告)巳○○,及子女邵國芳、子○○、邵華芳、壬○○、邵曰道、辛○○(下稱邵國芳等人)。於邵國芳等人均拋棄繼承,及子○○之長子 李謙 亦拋棄繼承情形下,應由巳○○,及次順位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丁○、丙○、 劭維恆 、卯○○、寅○○、己○○、庚○○,暨邵國芳之子尹嘉言,為邵旭之合法繼承人。詎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竟漏列尹嘉言為被告(被上訴人),原確定判決未以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仍逕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實體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與邵國芳及尹嘉言間,分別為母女與婆孫,及姨甥、表兄弟姐妹之關係。對於邵國芳尚有子女尹嘉言一人,及於邵國芳拋棄繼承後,尹嘉言已成為邵旭之法定繼承人諸節,自難諉為不知。乃其等已知於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際,即已漏列尹嘉言為共同被告,其被告之適格已有所欠缺,卻除於實事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為主張外,於上訴第三審時,仍未置一詞,終遭最高法院以不合法,裁定(96年度台下字第914號)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後,始據以為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顯屬不應准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伊等請求之事由發生,因而撤銷第1952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錯誤乙節。經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邵旭,前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其先位聲明為:再審被告(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馮英珠 應將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則為:再審被告應給付邵旭(被上訴人)300萬元。而上開先位聲明(即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經桃園地院79年度訴字第1212號、本院81年度上字第178號,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邵旭敗訴確定。雖邵旭之備位聲明(即請求再審被告賠償300萬元部分),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號,判決其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審諸本院該更二審判決之理由(見前程序桃園地院訴字卷52至56頁),可知再審被告所以應給付(賠償)邵旭300萬元,係因邵旭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先位聲明,已經判決敗訴確定,其所有之不動產上因仍有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存在,致價值有所減損, 爰命 再審被告賠償該價值之減損。茲邵旭所有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經再審被告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同上卷60至63頁、70至81頁、125至138頁),則邵旭所有不動產因該抵押權之設定致減損價值之情形,嗣即已不復存在。足見於再審被告應賠償邵旭300萬元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邵旭該損害賠償請求之事由發生。原確定判決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第1952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該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情,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