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抗告人菲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原第二審判決既認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與將租賃標的物遷讓返還係兩種不同之義務,復認兩者之法律效果同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伊已遷讓並交還房屋與相對人,僅未清空(騰空)回復原狀,無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後段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之違約情形,原第二審判決竟認承租人未回復原狀,仍須給付五倍之違約金,其解釋契約未能顧及整體意旨,將使同契約第十七條成為贅文,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伊解釋方法之意見,不無判決理由不備情形;再者,原第二審判決未審酌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搬遷交還房屋後,系爭房屋管領權已屬相對人,相對人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仍依職權酌定按原租金一倍計算違約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承租人(指抗告人)取得出租人(指相對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抗告人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為系爭契約第九條所明定。對照同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承租人所有任何傢俬雜物,若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承租人決不異議觀之,所謂承租人所有傢俬雜物應係指可移動之動產而言,尚不及於就建物本體之裝設部分。是與建物本體相互結合之裝設部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當無系爭契約第十七條適用之餘地,自應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由抗告人負回復原狀之責。本件原第二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抗告人確有未將系爭租賃房屋回復原狀情形,認抗告人於將該房屋回復原狀前,處於未依約定將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之違約狀態,爰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理由有無不備、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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