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訴訟代理人 陳銘遠
被 告 黃明輝
蕭秀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諱億企業有限公司、 魏龍翔 、被告黃明
輝、蕭秀祝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
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票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璁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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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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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諱億企│102.07.2│102.08.1│00000000元│102.08.1│未載│
││業有限│9│5││5││
││公司││││││
││魏龍翔││││││
││黃明輝││││││
││蕭秀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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