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賢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162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第166號、101年度偵字第11
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賢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葉賢盛 」署名共肆枚、指印共陸枚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葉賢盛」署名共玖枚、指印共叁拾枚均沒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葉賢盛」署名共拾枚、指印共叁拾壹枚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葉賢盛」署名共貳拾叁枚、指印共陸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賢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葉賢章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在9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0年7月15日晚間某時,在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月
眉102之5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葉賢章於翌(16)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後,為恐遭查覺其是時另案經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胞弟「葉賢盛」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葉賢盛」之署名並以「葉賢盛」之名義按捺指印(詳如附表一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葉賢盛及國家司法機關對案件偵查、審理之正確性。
㈡於100年8月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
○○路○○號5樓之4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葉賢章於100年8月7日晚間
6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街○○○○○號為警查獲後,再冒用「葉賢盛」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葉賢盛」之署名並以「葉賢盛」之名義按捺指印(詳如附表二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葉賢盛及國家司法機關對案件偵查、審理之正確性。
㈢於100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正康二街口之東埔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後,葉賢章復冒用「葉賢盛」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葉賢盛」之署名並以「葉賢盛」之名義按捺指印(詳如附表三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葉賢盛及國家司法機關對案件偵查、審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賢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賢盛分別在警證、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㈣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㈤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書。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本案被告葉賢章於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4、8、如附表三編號1至6文件上分別偽簽「葉賢盛」署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詢問者、受搜索者、受檢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又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文件,僅分別表示簽名者確為「葉賢盛」,而「葉賢盛」已受權利告知、逮捕通知及通知親友之證明而已,被告在上開文件偽簽「葉賢盛」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則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上開文件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上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還警員及檢察官,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
7條之偽造署押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其各該次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業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又其為警查獲後,為恐遭查覺另案經通緝之身分,竟復冒用其胞弟「葉賢盛」名義接受應詢,並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署押,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查、審理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葉賢盛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偽造署押罪所處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至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葉賢盛」署名共23枚、指印共67枚,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葉賢章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
一、二毒品罪及偽造署押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
9月(共3罪)、5月(共2罪)、4月(共3罪),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共
2罪)、4月(共3罪)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僅得由本院就其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其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詢問人欄、│葉賢盛署名2枚、│││龜山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指印4枚││││騎縫處││├──┼────────────┼──────┼────────┤│2│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空白處│葉賢盛署名1枚、│││││指印1枚│├──┼────────────┼──────┼────────┤│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檢者簽名欄│葉賢盛署名1枚、│││檢體監管紀錄表││指印1枚│└──┴────────────┴──────┴────────┘附表二: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詢問人欄、│葉賢盛署名2枚、│││草漯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指印4枚││││騎縫處││├──┼────────────┼──────┼────────┤│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在場人欄│葉賢盛署名1枚、│││││指印1枚│├──┼────────────┼──────┼────────┤│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檢者姓名欄│葉賢盛署名2枚、│││檢體監管紀錄表│、簽名欄│指印2枚│├──┼────────────┼──────┼────────┤│4│指紋卡片││葉賢盛指印20枚│├──┼────────────┼──────┼────────┤│5│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葉賢盛署名1枚、│││││指印1枚│├──┼────────────┼──────┼────────┤│6│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被通知人簽名│葉賢盛署名1枚、│││書│捺印欄│指印1枚│├──┼────────────┼──────┼────────┤│7│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被通知人簽名│葉賢盛署名1枚、│││書│捺印欄│指印1枚│├──┼────────────┼──────┼────────┤│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人欄│葉賢盛署名1枚│││100年8月7日訊問筆錄│││└──┴────────────┴──────┴────────┘附表三: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詢問人欄、│葉賢盛署名2枚、│││100年11月9日第1次調查│騎縫處│指印4枚│││筆錄│││├──┼────────────┼──────┼────────┤│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執行人簽名│葉賢盛署名2枚、│││扣押筆錄│捺印欄、受執│指印2枚││││行人欄││├──┼────────────┼──────┼────────┤│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有人欄│葉賢盛署名1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1枚│├──┼────────────┼──────┼────────┤│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簽名欄│葉賢盛署名1枚、│││檢體紀錄表││指印1枚│├──┼────────────┼──────┼────────┤│5│指紋卡片││葉賢盛指印20枚│├──┼────────────┼──────┼────────┤│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人欄│葉賢盛署名1枚│││100年11月9日偵訊筆錄│││├──┼────────────┼──────┼────────┤│7│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葉賢盛署名1枚、│││││指印1枚│├──┼────────────┼──────┼────────┤│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通知人簽名│葉賢盛署名1枚、│││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捺印欄│指印1枚│├──┼────────────┼──────┼────────┤│9│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通知人簽名│葉賢盛署名1枚、│││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捺印欄│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