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子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子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楊子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3月4日,而如附表編號
2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及9至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至3及5至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月6日所提之刑事聲請合併狀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41號卷第2-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本院10
1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附表編號5至8之罪、9至12之罪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5號、第166號、第286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4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及9至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至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藥事法│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21日晚間│101年9月22日晚間│101年9月23日下午│││6時許│6時許│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毒偵字│││19355號│19355號│第407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實││2101號│2101號│2056號││審├──┼─────────┼─────────┼─────────┤││判決│102年1月30日│102年1月30日│102年3月15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3月4日│102年3月4日│102年4月8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24號。│察署102年度執字第│││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4460號。│││度審訴字第21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23日下午│101年8月12日下午│101年9月20日上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4時25分許│7時40分許│││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第4075號│19267號│1926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65│102年度訴字第165││實││2056號│號、166號、286號│號、166號、286號││審├──┼─────────┼─────────┼─────────┤││判決│102年3月15日│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4月8日│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2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2│││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6號。│││4460號│編號5至8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166、2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7│8│9│├────┼─────────┼─────────┼─────────┤│罪名│搶奪│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22日上午│101年9月11日下午│101年9月11日中午│││7時許│1時45分許│12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67號等│19267號等│19267號等│├─┬──┼─────────┼─────────┼─────────┤│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65│102年度訴字第165│102年度訴字第165││實││號、166號、286號│號、166號、286號│號、166號、286號││審├──┼─────────┼─────────┼─────────┤││判決│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2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86號。│察署102年度執字第│││編號5至8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7286號。│││度訴字第165、166、286號判決定應執行│編號9至12之罪經臺│││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166、2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12日下午│101年9月20日上午│101年8月19日晚間│││2時許│7時許│10時許至101年8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間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67號等│19267號等│19267號等│├─┬──┼─────────┼─────────┼─────────┤│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65│102年度訴字第165│102年度訴字第165││實││號、166、286號│號、166、286號│號、166、286號││審├──┼─────────┼─────────┼─────────┤││判決│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2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286號。│││編號9至12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166、│││2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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