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文龍 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基於「從輕從新」原則,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亦同。又刑法廢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採一罪一罰後,對施用毒品者實有欠公允,且其他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5043號判決被告犯詐欺罪,共19罪(其中判有期徒刑2月者14件、合計28月,判有期徒刑3月者5件、合計15月,總計有期徒刑3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高,顯已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㈡抗告人張文龍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其中每通通訊監察譯文,抗告人當時均坦認每通通聯各為一次販賣行為,經法院分別論處一罪一罰,惟嗣後抗告人仔細思考,其中應有多通通訊監察譯文係指同一販賣行為,雖有多通通聯,實際上應為一罪,原法院認定有誤,爰請審酌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重新裁定較輕之刑期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要旨參照)。
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曾定應執行刑者之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應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至27所示之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附表編號29、30所示之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審敘明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要旨參照)。參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5、8、22至
24、29、30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27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至4、6、7、9至
21、25、26、28、31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業已表明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合併執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狀在卷可稽,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合於法定之外部性限制,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個案情況不同
,且原裁定既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曾定應執行刑者之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應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另抗告意旨所稱: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其中每通通訊監察譯文,抗告人當時均坦認每通通聯各為一次販賣行為,嗣經法院分別論處一罪一罰,惟嗣後抗告人仔細思考,其中應有多通通訊監察譯文係指同一販賣行為,雖有多通通聯,實際上應為一罪乙節,因事涉該案件實體審理所應認定之事項,並非本案所得審酌。綜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法律公平、公正原則云云,猶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