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86號抗告人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得家 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形態,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而言。是追加原告者,乃訴訟主體之追加,由追加之原告提起新訴,合併於原訴之訴訟程序審理;故追加之訴除須具備訴之追加要件外,另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始得為之。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張世明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均為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謝得家、 張錫彬 、 王振 、 李岳蒼 、郭明鑫、 楊永欽 及 王旭修 均為大發公司之董事,相對人竟施用詐術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法召集董事會,該董事會作成之決議因違法應不存在,又相對人 翁雲鵬 、 林賢三 為大發公司監察人,未阻止董事會之召開,應負連帶責任; 陳錦隆 、林介山與謝得家共同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及侮辱公署之刑事告訴; 吳維雅 係承辦前揭詐欺案件之檢察官;王鐵成、梁進益則係簽發支票之人;翁明堂、 陳夢玲 於另案恐嚇取財刑事案件中為謝得家之有利證人; 陳夢真 係實際執行董事會決議收取股票之人,因伊與相對人均是利害及利益關係相對立之人,伊有確認之訴之利益,故訴請確認相對人於民國79年4月間及80年10月8日,經大發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及私人協議書協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為:「大發公司股東按比例提撥10%交與大發公司以清償大發公司債務所發生之所有法律關係(即投資、清償大發公司法人及員工私人債務、收購股票、處理或有債務等法律關係)」不存在,於原法院審理中以伊為長宏公司之清算人,追加長宏公司為原告。原法院裁定以抗告人張世明已於95年6月19日經該院以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解除其長宏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且依法不得再任該公司清算人,其既非該公司之清算人,而該公司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因之駁回其所為追加長宏公司為原告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世明經本院以92年度司更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長宏公司之清算人,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8號規定聲報就任清算人,也依法執行清算職務,並無失職,況伊與長宏公司之原董事 陳俊秀 等人達成和解,再度選任伊為該公司清算人,可見 伊確 為長宏公司之清算人,可代表長宏公司為訴訟行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係為防止他人不當防礙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任務,但原裁定卻違反92年度司更字第1號裁定,自有不當云云。查抗告人張世明於原審審理中之102年3月8日係自認伊為長宏公司之清算人,表示欲追加長宏公司為原告(見原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70頁),且於102年4月29日具狀(同上卷第129頁至142頁)表示追加長宏公司為原告,並稱長宏公司與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關係,可見張世明係以自任長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長宏公司提起新訴,而併在張世明原起訴之程序審理,是追加新訴之原告為長宏公司,而非張世明,乃原裁定既認抗告人張世明並非長宏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長宏公司起訴,卻又駁回張世明追加之訴,顯然矛盾,且係就張世明未起訴之事項加以裁判,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敘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之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原法院既認長宏公司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追加之訴,惟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之事項,依上說明,應先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如未能依期補正者,始得依法駁回,案經發回,應併請注意處理。
四、另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判要旨)。原裁定所列之原告為張世明,被告為謝得家等人,即原裁定係以張世明及謝得家等人為受裁定之當事人,長宏公司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長宏公司對原裁定並無提起抗告之權,故就此部分所為之抗告,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張世明之抗告為有理由、長宏公司之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相對人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長宏公司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