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榮祥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二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二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八六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業經法務部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曾犯妨害公務、逃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陸軍步兵第二二六師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一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期間三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0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月,刑之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期間三年,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假釋期間更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0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撤銷前開假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再次假釋出監;詎其依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間再涉犯強制性交、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刑前強制治療,不得逾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八六號就搶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與不得減刑之強制性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撤銷前開假釋,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三、茲受刑人甲○○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法授矯字第○○○○○○○○○○○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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